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61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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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仕泓之父吳志成自民國107年3月10日將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出租給告訴人黃久昊,租期1年,並由告訴人、告訴人之女黃晴、黃晴之友人唐揚晉3人入住。

被告於107年6月7日晚上8時0分許,無故自行由1樓進入並上樓至2樓黃晴臥室外,致黃晴受驚嚇,黃晴遂下樓詢問唐揚晉,唐揚晉亦不知何人侵入,嗣被告下樓後,黃晴看清楚被告面貌始知被告為房東之子,經詢問被告回稱:「要來看看」等語後逕自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因本院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居所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進入上開房屋之供述、告訴人黃久昊之指訴、證人黃晴、唐揚晉之證述、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父所出租予告訴人之房屋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過去的時候,唐揚晉有在家,我身上沒有鑰匙,我沒有辦法自己打開門,如果不是唐揚晉幫我開門的話,我根本沒有辦法進去,當日由唐揚晉幫我開門,唐揚晉幫我開門後才拿衣服準備去洗澡;

當天父親有客人,所以請我過去看,我主要是受父親委託,之前有先跟父親聯絡,等到部隊放假才過去看,我過去是要看他們的水電,有漏水跟房屋髒亂的情形,我不是無故進去,我是要去處理修繕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之父吳志成自107 年3 月10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給告訴人黃久昊,告訴人並已入住,又被告於107 年6 月7日晚上8 時0 分許,進入該屋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人黃晴、唐揚晉證述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頁、第16-23頁、第2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唐揚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他如何進去?)被告應該是用鑰匙進入屋內,我當時在一樓的浴室洗澡,我聽到開門的聲音,我以為是黃久昊回來,黃晴跑下來說有人進來,我說不是你爸嗎,黃晴說不是,之後被告就下樓,我當時在洗澡,我也沒有戴眼鏡,我近視很深,但我知道他不是我們三個人的一個,他問我是誰,我也問他是誰,之後被告就離開了;

(問:你有無幫被告開門進入屋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 頁)。

證人黃晴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6 月7 日晚上20時10分許,我當時在二樓我的房間跟朋友講電話,並戴耳機,所以沒聽到外面的聲音,我轉頭的時候有人站在我的房門外,當時我的房門沒關,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有被對方嚇到。

對方就說你沒有聽到?因為我受到驚嚇當下沒有理他,他就往樓上去,我就下樓去問我朋友唐揚晉,他當時在一樓廁所,我問他進來的是誰,我朋友說他在廁所,門只開一個小縫他也沒看清楚,還以為我父親返家。

被告從樓上下來,我才看清楚他是房東的兒子,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來看看。

沒有說是誰叫他來的,也沒有說要看什麼等語(見警卷第9 頁)。

則被告辯稱證人唐揚晉幫其開門一節,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此部分辯解固尚難逕予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依當時屋內情狀,並無如不立即處理被告所稱告訴人反映之水管阻塞及房屋漏水,並非面臨迫切之危險致該屋有無法供人居住之情形,亦即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屋內,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等語。

惟按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

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質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居所的理由究係為何,被告辯稱:我受父親委託,之前有先跟父親聯絡,我是聯絡後,等到部隊放假才過去看,我過去是要看她們的水電,有漏水情形跟房屋髒亂的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吳志成證述:(問:當日被告要去宜蘭市○○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之前,有跟你說過他要去嗎?)有,因為我通知被告的時候他在當兵,他放假回來要過去有跟我講,只是我不確定他哪時候要過去。

(問:去的時間是6 月7 日,他是何日跟你講的?)休假回來的時候,電話中我跟他說黃久昊把我屋內用的怎樣之情形及漏水之情形,黃久昊通知我黃晴的房間漏水,叫我過去處理,想要修繕漏水,我請被告去評估做防漏或蓋鐵皮屋的價錢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再佐以證人吳志成與告訴人黃久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7 年5 月31日黃:頂樓積水,我女兒房間天花板漏水。

( 並傳送屋頂漏水照片數張)107 年6 月6 日吳:到時抓漏師傅會去處理頂樓,告知你,他電話通知我轉告。

黃:沒事的,門沒上鎖。

吳:好,了解。

此有上開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 頁),是以,該屋確有頂樓積水、黃晴房間天花板漏水情形,並經告訴人通知並要求房東吳志成處理修繕事宜,且告訴人就房東吳志成可能需進入屋內處理修繕漏水情形一事,回覆「沒事的,門沒上鎖」等詞,足認告訴人確已於事前同意房東吳志成進屋修繕漏水之情事,告訴人甚且允許房東方直接開門入內。

被告遂於次日進入該屋,其係受父親委託,目的為查看房屋漏水情形並了解現場情況,以便評估日後做防漏工程或蓋鐵皮屋等措置,與前一天告訴人同意房東方面逕行開門進入其住居所之目的相符,並非無端進入。

復依證人黃晴所述,被告進入屋內僅在樓上下查看後即自行離去(見警卷第9 頁),可知被告進入屋內並無其他踰越查看漏水屋況之行為目的。

而被告縱僅係房東之子而非被同意進入之房東本人,且於進去前沒有再次確認可進去該屋之時間,讓居住者有受侵入之感,或有不當,但被告所為尚符合習慣或道義上所允許,應無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於此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自認係房東之子,明顯可代表房東,又係為告訴人前一天甫提出之修繕房屋請求,其緣由已說明如上,是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入之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犯意,且由客觀上審酌被告進入上開房屋之原因及情節,並非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的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其係因告訴人即房客要求修繕,始前往上開房屋,並非無故。

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

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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