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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朝傳
即 被 告
扶助律師 林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七年八月卅日一0七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朝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朝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始坦承犯行,深表認錯,其為低收入戶,智識程度不高,僅依月領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補助生活,被害損害輕微(修復費七百元),其願賠償損失,原判處刑對其為一大負擔,請求再予和解機會並減輕刑責暨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業已審酌綦詳,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請求撤銷輕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本案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因酒後以酒瓶蓋刮損告訴人之機車座墊,情節輕微,且業已賠付告訴人三千元,並有和解筆錄一件在可稽。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持酒瓶蓋損壞楊媛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朝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楊媛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致告訴人楊媛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小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毀損所用之酒瓶蓋,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酒瓶蓋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陳朝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傳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4 時 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0 號騎樓,持不詳物品損壞楊媛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楊媛淇。
二、案經楊媛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朝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楊媛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估價單 1 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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