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125,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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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柏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107 年度簡字第8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柏言(原名何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3 號、101 年度簡字第244 號、101 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2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39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據被告辯稱:我不是現行犯,警察直接對我採尿. . . 警察說我是毒品通緝,所以要採集尿液,警察採尿前有問我有沒有施用毒品,我說我有吃,我事實上是有吃,警察要我先尿尿,尿完才做筆錄,我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35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18時30分執行採尿前,已有出具檢體採證同意書,內載「勘察範圍:身體排放之尿液檢體」、「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何柏言(簽名捺印)」,該簽名之字跡經核與其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留存之字跡相符,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自承該同意書係其親簽,有前揭檢體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

又觀諸被告於同日為警緝獲時供稱:(問: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瓶2 瓶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清洗後排入封蓋捺印?)是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

而其於107 年4 月25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且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答以沒有意見,而對於其所辯違法採尿部分未置一詞(見毒偵卷第18、19頁),是本件採尿程序是否有其所稱之違法情事,已非無疑;

況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警方對你採尿時你有無明確表示拒絕?)我有問說一定要採尿嗎,警察說要採完尿才有辦法移送,因為我當時是通緝犯,警方說不採尿無法移送;

(問:警方有無對你用強迫的手段採尿?)是沒有強迫,但警方說依規定要採尿等語。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已自承在採尿前已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而員警在採尿過程中亦未施以強暴脅迫,實難僅憑被告事後依其個人主觀認知所提出之辯解,即率認承辦員警在本案採尿程序中有何違法之處。

(二)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

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本案原係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6 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到案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屬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又被告於通緝到案時,員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及3 項權利,且如前所述,被告在採尿前已向員警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反面),員警鑒於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且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於採尿前向警自承有施用毒品,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發現施用毒品與否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認被告所辯員警對其被強制採尿乙節屬實,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員警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足認有相當理由對被告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作為犯罪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並無違法可言,從而員警以所採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而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辯解,核非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經核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我認為警方採尿違法,我是被強迫採尿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反面)。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反面、47頁反面),此外,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61238)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9頁),而關於各種毒品檢驗方法之精確程度為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業已說明: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該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情。

是以,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當可排除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資補強前揭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員警驗尿過程並無違法可言,以該尿液檢體送鑑製作而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本案已有該等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難認被告前開辯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自承有於採尿前向警口頭坦承施用毒品一節,然於警詢時復供稱:其於105 年2 月及3 月之間有吸食安非他命,自己在家裡使用,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100 巷2 之1 號2 樓的家云云(見毒偵卷第22頁)。

惟按美國NIDAmonograph 167 報告資料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間介於2至4 日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考,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施用時間,距離驗尿時間逾1 年有餘,已明顯超越可由尿液檢出時間之上限,是本案採集被告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應與被告所稱於105 年2 、3 月間施用毒品無關,自難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 年多前曾施用毒品,而逕認其已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受裁判,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本件施用毒品及施用時、地,然斯時其驗尿報告已檢附在卷,是亦無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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