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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厚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厚安與錢次郎均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兩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0時8分許,在宜蘭監獄平一舍12房內,因監獄發給置物箱之使用問題發生爭執。
詎潘厚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錢次郎推倒在床鋪上,以左手壓制錢次郎之胸部,再以右手毆打錢次郎之臉部,致錢次郎受有頭部外傷、右唇及口腔擦傷等傷害。
嗣經錢次郎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次郎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厚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3日10時8分許,在宜蘭監獄平一舍12房內,因監獄發給置物箱之使用問題與告訴人錢次郎發生爭執,伊有將告訴人推推倒在床鋪上,以徒手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手揮過來,伊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才壓制告訴人,且伊並未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揮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監獄發給置物箱之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床鋪上,以左手壓制告訴人之胸部,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唇及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7-98頁背面),並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作成勘驗筆錄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107年7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54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15頁、本院卷第59-63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雖矢口否認伊當時有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拳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事發當時確有以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之舉動,且自承:告訴人的傷可能是伊推倒並壓制告訴人的過程中碰撞碰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9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發生於106年11月3日10時8分,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告訴人即經戒護而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唇及口腔擦傷之傷勢,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107年7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54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15頁、本院卷第59-63頁),此間依卷附證據再無發生其他特殊情事介入,足認告訴人事發當日所受傷勢確均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被告若非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當不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及臉部之右唇、口腔之傷勢,是綜核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及告訴人傷勢情狀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曲辯矯飾之詞,無足憑採。
(二)被告固另有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手揮過來,伊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然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前伊因為腰部的問題,經醫師指示住進病舍,當日係伊從病舍轉到普通房的第一天,當時身體狀況還是不好;
當日伊因為沒有置物箱,有人告訴伊說被告是房長,伊才去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背面),則依告訴人所述上情,告訴人當日係第一天住進該舍房且身體微恙,於此情況下,面對他人所稱為舍房房長之被告,告訴人究有無可能主動攻擊或挑釁被告,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確有以手向被告揮舞之舉動等語,然亦證稱:當時係因為被告講話口氣不好,伊以手揮舞要被告講話不要這樣;
伊手舉起來距離被告還有一段距離,伊揮手僅是一個手勢而已,沒有要打被告的意思,也沒有其他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背面),而依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將手舉至被告臉頰旁,然未觸及被告之臉部之際,被告旋以右手推撥告訴人右手腕,隨後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床,此有上開勘驗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2-43頁),則互核告訴人所證上情與勘驗筆錄所示情節,可見告訴人當時固有將手舉至被告臉頰旁之舉動,然告訴人之手並未觸及被告,亦非緊握拳頭而有作勢揮拳或可疑將揮拳之舉動,依當時之該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抬起手之舉動毋寧較如告訴人所稱:僅係說話時之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手比過來,有沒有要傷害伊的意思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被告當時實無法從告訴人之上開手勢推知告訴人之用意為何,更遑論可逕認告訴人有要出手攻擊被告之意,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既尚無從判斷告訴人之手勢意義為何,未能認係攻擊被告或為攻擊被告之預備之舉,故被告主觀上當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甚明。
告訴人當時雖有舉起手至被告臉頰旁邊之行為,仍難認當時客觀上存在一現在不法之侵害之狀態,是被告出手推倒、壓制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尚有未合。
(三)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被告所辯: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出手,伊始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然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至床鋪上扭打,且自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床起,至被告起身離開為止,至少歷時20秒(勘驗時間10:08:29-10:08:49)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均沒有打伊,告訴人只是在掙扎,並沒有要打伊;
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後,伊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99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將告訴人壓制在床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則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並毆打之行為,即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無現實侵害時所為之報復行為,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解免其傷害之罪責。
至被告固有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閱同舍房人員之自白書以證明伊於事發過程中沒有打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被告僅憑臆測推認同房之人應有寫自白書,並未確認上開自白書確實存在,或自白書之內容確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而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已臻灼然,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殺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目前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不知謹慎行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之事由等節,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難謂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有認事之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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