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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軍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併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下手甚重,理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告訴人張事鴻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量刑毋寧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下午,在羅東鎮興東路與民權路口之屈臣氏藥妝店外,持伸縮棍棒,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面部撕裂、頭皮撕裂、雙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千元,但被告說伊欠8千元,伊無法償還,就開始躲被告,伊與被告間只有債務糾紛等語(見105他98號影卷第35-36頁),核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告訴人欠伊2萬元又避不見面,伊當天剛好要去辦事情,路上遇到告訴人,伊下車去跟告訴人討債,雙方有言語上的爭論,告訴人罵伊三字經,伊才回車上拿甩棍打告訴人等語(見105他98號影卷第139頁、105偵1811號影卷第108頁及背面、本院簡字卷第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2、63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確係偶然巧遇告訴人,又因向告訴人討債未果而突發口角糾紛,始起意至車上拿取甩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除上開債務糾紛及突發之口角紛爭外,未有其他深仇大恨,被告會否僅因上開口角即萌生殺人犯意,已非無疑。
又被告持甩棍攻擊告訴人後即行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繼續傷害告訴人或將告訴人移置他處繼續攻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攻擊告訴人後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伊害怕人家報警就跑走等語明確(見105他98號影卷第1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廖翊閔於當日接獲報案後到現場所見:現場民眾皆不知情是否有人打架之情事,且告訴人與1名友人已上7樓等情相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105偵4991號影卷第71頁),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非長,亦無窮追猛打告訴人或將告訴人遷往他處續行毆打之情事,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衡情當無輕易罷手離去之理。
再者,告訴人雖受有鼻骨骨折、面部撕裂、頭皮撕裂、雙肘挫傷等傷害,然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至醫院急診就診併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後,因病情穩定,於留院觀察後旋於104年8月13日離院,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5年2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0133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5他98號影卷第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非輕,然究非處處正中要害、深可見骨或深及臟器而危及生命之傷勢,是依被告下手之部位及造成之傷勢觀之,亦難認被告確具有殺人之犯意。
綜上,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得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所載被告所涉罪名為傷害罪,而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未主張本件變更起訴法條為殺人未遂罪嫌,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理應構成殺人未遂罪等節,實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號、第132號、第292號、第692號、100年度訴字第27號、第71號及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4月、8月、3月、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並經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占、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與告訴人張事鴻間有債務糾紛,未能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問題,竟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面部撕裂、頭皮撕裂及雙肘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並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已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本案理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伸縮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軍毅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號、第132號、第292號、第692號、100年度訴字第27號、第71號及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4月、8月、3月、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占、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與告訴人張事鴻間有債務糾紛,未能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問題,竟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面部撕裂、頭皮撕裂及雙肘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的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未扣案之伸縮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108頁),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物品已遺失,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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