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4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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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奇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奇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提撥管肆支、空袋壹批、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奇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於97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提撥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22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提撥管4支、空袋1批、玻璃球1顆等物,經徵得游奇才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游奇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見警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8頁)在卷可憑,及吸食器2組、提撥管4支、空袋1批、玻璃球1顆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提撥管4支、空袋1批、玻璃球1顆等物,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7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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