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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泰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及128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依序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同欄二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陳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泰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2次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及第1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 月31日止、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日10時8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在本署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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