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5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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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孔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孔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具狀辯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縱檢察官依職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下稱撤緩處分),理應使被告邱孔達知悉,並賦予被告救濟之機會,因撤緩處分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起訴違背法定程序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本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為撤緩處分,並就同一犯行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 號提起公訴,然因撤緩處分送達不合法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嗣檢察官就撤緩處分另於107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及居所「宜蘭縣○○鎮○○○村00○0 號,撤緩處分已逾越聲請再議期間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撤緩處分、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被告所提刑事理由狀記載其送達地址為上開戶籍地,被告究有無及於何時向派出所領取撤緩處分,撤緩處分寄存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堪認撤緩處分已合法送達而確定,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並無起訴違背法定程序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同欄二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邱孔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孔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因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8號裁定上開2罪減刑2 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 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孔達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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