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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川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3 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9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877號、107年度簡字第121號、107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4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4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道巷00號住處旁,為警另案拘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於107年6月21日晚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川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被查獲前1星期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3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9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877號、107年度簡字第121號、107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4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於107年6 月24日9 時許,在宜蘭縣○○鎮○道巷00號住處旁,為警另案拘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於107 年6 月21日晚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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