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潘若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壢簡字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潘若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氏齊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已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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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若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若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若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壢簡字第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23日12時3 分許,在張氏齊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KIKI美甲店內,趁張氏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氏齊所有置放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帶中。
嗣經張氏齊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潘若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氏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判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於警詢時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2,000元,業已由告訴人張氏齊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見警卷第5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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