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59,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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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高楊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107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以105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與乙○○均為成年人,竟與與少年謝0駿(民國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曾志凱」之未滿十八歲少年因卡拉OK消費付款分攤問題對丙○○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0時50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由甲○○持空心磚朝丙○○(已於107年11月26日因肺炎身亡)之頭部毆打,乙○○、少年謝0駿及名為「曾志凱」之少年徒手毆打丙○○身體之方式,共同傷害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右胸及右大腿挫傷、雙肘、右手、下唇及右臉多處擦傷、右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34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7至18、26至27、42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234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43頁正背面),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謝0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30至31、59至60頁),並核與證人劉宴宏、證人吳史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10至20頁),且有載有告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之106年12月31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告訴人受傷倒地照片5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幀等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6至33頁),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乙○○涉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乙○○與少年謝0駿、名為「曾志凱」之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中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甲○○、乙○○於本件傷害行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謝0駿及名為「曾志凱」之人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少年謝0駿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並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頁),足見被告甲○○、乙○○知悉少年謝0駿及名為「曾志凱」之少年於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是被告甲○○、乙○○成年人與少年謝0駿及名為「曾志凱」之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最後1次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0日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前科;

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足稽,本次與告訴人丙○○因卡拉OK消費付款分攤之細故爭執而心生不滿,未思理性解決,被告甲○○以持空心磚毆打告訴人、被告乙○○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現因告訴人因病身故已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從事打零工工作、家中有奶奶、叔叔、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乙○○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及姐姐、經濟狀況正常(以上均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甲○○有累犯加重事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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