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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伍包、吸食器柒個及提撥吸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零點肆肆陸壹公克,應扣除取樣數量)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2列「只」、一(二)倒數第2列「只」、「吸食器」均誤繕,應依序更正為「包」、「個」、「玻璃球吸食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扣案殘渣袋2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4461公克,應扣除取樣數量),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查本件被告王文樹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9、75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138、136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8 年4月30日止、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嗣被告因未依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及法治教育,經多次告誡無效,宜蘭地檢署遂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3、64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同欄二增列「被告前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未依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及法治教育,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殘渣袋2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4461 公克,應扣除取樣數量),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有誤會;
另扣案殘渣袋5包、吸食器7個及提撥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
被 告 王文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文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2月25 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8日8時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殘渣袋5只、吸食器7個及提撥吸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5日2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 106年3月18日14時30 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殘渣袋2只、吸食器1 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附卷及殘渣袋7只、吸食器8 個、提撥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殘渣袋7只、吸食器8個及提撥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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