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73,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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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啓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啓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凌晨3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因見洪敏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銅板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洪敏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啓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敏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3張及被告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2案)、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現金600 元,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 元,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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