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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樹
王美雲
黃金和
石陳阿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樹、王美雲、黃金和、石陳阿却均犯賭博罪,邱阿樹、王美雲、黃金和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石陳阿却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賭資新臺幣1600元」誤載,應更正為「賭資新臺幣350元」,另增列「石陳阿却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邱阿樹、王美雲、黃金和、石陳阿却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350元,均為在賭檯上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26號
被 告 邱阿樹
王美雲
黃金和
石陳阿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阿樹、王美雲、黃金和及石陳阿却四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土地公廟廣場,以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賭具,其賭法為輪流做莊,每人拿4 支天九牌,以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而共同於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旋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5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邱阿樹、王美雲、黃金和及石陳阿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證人王萬添、陳明仁、林進財於警詢之證詞;
(3)、現場照片7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16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量刑情狀: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罪行,本案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
又被告石陳阿却已滿八十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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