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7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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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瑋為成年人,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人之託,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上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阿本」,容任「阿本」與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

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於107年1月22日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玉琴,向陳玉琴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使陳玉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從事詐欺之人指定之郭憶涵(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國瑋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人之託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門市申辦包含上開門號在內之10支門號,並於辦得當日將所申辦之全部門號交付予「阿本」,並向「阿本」收取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門號來進行詐騙,沒有想過所交付門號會被拿來詐騙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6-17頁)。

惟查:

(一)上開門號確實為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6日申辦,而被害人陳玉琴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接獲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上開門號與其聯繫,向其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前往郵局臨櫃匯款30000元至從事詐欺之人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嗣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第47、26、37-42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實供從事詐欺之人作為向被害人詐騙所使用之工具,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又其前於100年間,已曾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102年間,另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38、309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歷該二次偵查程序,顯已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或出售他人,均可能遭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詐騙之工具,堪認本件其對於其上開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仍將上開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以圖500元之報酬,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其猶於本件辯稱不知道從事詐欺之人會用人頭帳戶來進行詐騙云云,卻不思索「阿本」何以無故提供5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僅為要求其交付上開門號,其所辯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予「阿本」,使從事詐欺之人得持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門號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又現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共犯在3人以上,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綜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出售門號予「阿本」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從事詐欺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販賣上開門號予「阿本」而獲得5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16-17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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