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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因急需借用金錢,即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王志華」之人聯繫,詢問貸款所需資料等訊息,經「王志華」表示須由張維哲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核貸時做進出帳資料使用,張維哲即於107年8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某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依「王志華」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處,指名由方立賢收受,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志華」,而容任「王志華」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25日晚間6時59 分許,致電羅雅蕙,並佯稱為「小三美日」網路客服及郵局行員身分,向羅雅蕙表示:羅雅蕙5 月曾在網站購買保養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行銷會員,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雅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8分、38 分許,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之樹林郵局、樹林郵局隔壁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嶸門市之ATM ,以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5元匯入張維哲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羅雅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王志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想要辦貸款,在網路搜尋小額借貸相關資訊時,看到可以貸款的訊息,對方LINE名稱為「王志華」,「王志華」說要伊的提款卡是因為要做帳,做出入證明,伊沒有去騙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據 「王志華」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處,指名由方立賢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而為「王志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該玉山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羅雅蕙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裝「小三美日」網路客服及郵局行員身分,表示須告訴人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ATM轉帳29,989元、29,985 元至該玉山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雅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清單1 紙、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0張、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3歲,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水泥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伊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見過伊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收件人;
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前,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復由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亦可見其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前,該玉山帳戶內餘額為0 元等情,則被告在未曾見面、確認「王志華」及收件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確認「王志華」能透過收件人「方立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貸得款項之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寄送予「王志華」,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且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王志華」時,該玉山帳戶內之餘額為0 元,則被告選擇提供該玉山帳戶予「王志華」作為貸款帳戶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雖無「王志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玉山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清單1 紙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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