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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執行至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於106年11月1日始會期滿。
詎猶不知悔改,楊文宏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鄭嘉豪停放在該處忘記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鄭嘉豪所有置於中控扶手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鄭嘉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嘉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經本院另案委請海天醫療財團法人海天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小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現金5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元,既已由被害人鄭嘉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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