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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4罪)、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九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二年九月部分,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部分執行至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至106年10月31日期滿。
詎楊文宏猶不知悔改,其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4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盧佩君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盧佩君所有晾掛於該處屋外院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女性內衣3件,得手後即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盧佩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佩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7至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海天醫療社團海天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楊員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確認楊員乃一『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長期病程。
據其描述、犯罪紀錄及犯罪的動機,符合『病態偷竊症』診斷標準(A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既非為個人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
B進行偷竊之前有精神緊張感增加C進行偷竊時感到愉悅、滿足或舒緩。
D偷竊不是為了表達憤怒或報復。
也不是受幻覺或妄想指示。
E此偷竊行為無法以行為規範障礙症、躁症發作或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做更好的解釋。
);
楊員之行為於多次入監執行,並未獲得矯治之效果,其『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之判斷能力及疑似『病態偷竊症』之症狀,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
故本案發生時楊員應處於能力不足或症狀影響狀態。
其對案發前、後之過程雖可描述,但其說明缺乏犯罪行為之利己動機、單純依循衝動行事,缺乏事件結果的評估。
故有不合理、干擾及損害他人權益等行為。
本院判斷楊員於案發當時因功能障礙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28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2000元(被害人盧佩君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6頁),且現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女性內衣3件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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