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89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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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俊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5 、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二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6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32分許,搭乘友人張榮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張榮獻所有之吸食器1 組,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11784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1 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 年1 月29日17時4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後送驗(檢體編號:TQ107017),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俊儒矢口否認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於104 年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汽車旅館內吸食安非他命云云;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於2 、3 個月前在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友人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

(一)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107 年1 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84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07017),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卷可憑;

而二次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時間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

本案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107 年1 月29日17 時40 分許為警先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分別經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其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440ng/ml、00000 ng/ml ,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800ng/ml 、2920ng/ml ,亦均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及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 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 )。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 ),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

之專業意見,台灣尖端先進公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均堪予採信。

(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本案係將106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107 年1 月29日17時40分許由被告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二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灼然至明。

又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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