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再,11,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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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士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5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士閔(下稱聲請人)因未按日期到庭開庭而遭本院通緝,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逮捕到案,當時警員並未在聲請人身上搜得毒品或吸食器等違禁物品,警員在製作筆錄時告知聲請人因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又有毒品前科所以必須採取尿液,所做一切程序合法,以騙取聲請人採尿,聲請人當時因對刑法不明,相信警方而簽了採尿同意書,嗣後聲請人得知該執行屬違法採證,該違法採取之尿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權衡人權之保障而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公訴人就刑度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依其與公訴人所達成合意,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8號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書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公訴人與聲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29-3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雖有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該狀內容並未表明符合該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指稱上開採尿程序不合法而所採尿液不可作為證據等語,然查,本案聲請人係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到案,聲請人於警詢中並同意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1月4日警詢筆錄),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警察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陳述沒有意見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對本案有何意見補充,亦答稱沒有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4頁、本院103訴98號卷第19頁背面),則聲請人固於再審意旨中指稱警員於未在聲請人身上搜出毒品、吸食器等違禁物,且聲請人非毒品現行犯之情況下,向聲請人聲稱因係通緝到案又有毒品前科所以必須採尿,所做一切程序合法,以騙取聲請人採尿云云,然上開所指僅係聲請人單方面說詞,核與卷內現存事證難認相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具體指陳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之情形,是聲請再審意旨徒然指摘警員欺騙聲請人違法採尿云云,從形式上觀之,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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