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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慶鴻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
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犯行,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有情節相似、時間相近的情形,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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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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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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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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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是 │ 是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附表編號2-3經宜蘭地院106簡 │(附表編號2-3經宜蘭地院106簡 │
│之刑 │ │445號合併定4月) │445號合併定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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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09月22日17時11分為警採 │ 106年01月09日 │ 106年01月09日 │
│ │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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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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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 106年度簡字第445號 │ 106年度簡字第445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6年01月24日 │ 106年06月15日 │ 106年06月15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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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 106年度簡字第445號 │ 106年度簡字第445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6年04月05日 │ 106年07月17日 │ 106年07月17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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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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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19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80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33號 │
│ │累犯,執行中) │累犯,執行中) │(累犯,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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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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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幫助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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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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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是 │ 是 │ 否 │
│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4-5經宜蘭地院106簡 │(附表編號4-5經宜蘭地院106簡 │ │
│之刑 │309號合併定7月) │309號合併定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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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年05月06日 │ 105年05月09日 │ 104年09月03日前某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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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偵查(自訴)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 │ 106年度偵緝字第80、152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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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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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 │ │ │
│ │ │ 106年度簡字第309號 │ 106年度簡字第309號 │ 106年度簡字第639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6年05月08日 │ 106年05月08日 │ 106年07月18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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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6年度簡字第309號 │ 106年度簡字第309號 │ 106年度簡字第639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6年07月22日 │ 106年07月22日 │ 106年08月04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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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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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33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33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45號 │
│ │累犯,執行中) │累犯,執行中) │(累犯,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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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七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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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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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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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為│ │ │
│ │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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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
│偵查(自訴) │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號 │ │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6年度簡字第437號 │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6年06月30日 │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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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6年度簡字第437號 │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6年08月07日 │ │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93號(│ │ │
│ │累犯,執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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