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913,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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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3號
被 告 陳仁揚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仁揚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鈞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涉犯強盜罪固屬重罪,但不等同有逃亡之虞,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必當從容就審,俾使司法審判還其清白,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行蹤並非難以掌握,無逃亡之虞。

倘認單以具保無從擔保,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一併命被告遵守定期向法院報告或其他應遵守事項之手段,以取代羈押,本案羈押事由應已消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原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次則應檢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因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否認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強盜等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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