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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毛嘉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7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正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4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為鼻咽癌患者,經過化療,體力不是很好,記憶也不佳,父母親已經不在,擬選任兄長毛嘉春為辯護人,其兄長毛嘉春雖非律師,然其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早期曾在法院擔任書記官半年,嗣至商品檢驗處、省環保處擔任法制專員、主管職務,熟稔法律知識能夠勝任辯護人,有足夠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利益辯護云云。
二、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固有明文。
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
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
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毛嘉稷之兄長毛嘉春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又若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惟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倘聲請人認為本案確有冤情,基於確保聲請人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方足以維護聲請人利益,必要時,本院亦得依職權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
而被告之兄長毛嘉春依聲請意旨所述,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職書記官半年,嗣至商品檢驗處、省環保處擔任法制專員、主管職務等節,究未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毛嘉春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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