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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良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七年執聲字第六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良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顏良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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