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李東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啟瑞、張勝甯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編號2部分,被告已坦承有請證人即少年林○○(民國90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付毒品予友人;
編號3至5部分,被告亦已就實際發生經過供述綦詳,衡情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
又被告經營2 間汽車美容店面,每月淨利約可達新臺幣10數萬元,並非以販賣毒品營利維生,其配偶甫產下幼子,生活中心均在宜蘭地區,對於本案一時失慮、不擅拒絕友人請求,而有於107 年3月、5月間各轉讓第三級毒品1 次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實無為脫免制裁而逃亡之可能及必要。
本案被告既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應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起訴,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事由,應屬無誤,且依卷內證人少年林○○、潘泳蓁、同案被告黃啟瑞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物等證物,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原裁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高度之可能性及重罪等羈押事由之情狀,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被告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
聲請人雖以前情聲請具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停止羈押,惟查,原處分係就被告涉犯重罪部分,認罪嫌重大、有逃亡之高度風險等情,予以羈押,而與被告是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無涉,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不因其非以販賣毒品維生、配偶甫產子及生活中心均在宜蘭地區等事由即得解免,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審酌前情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再審酌被告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停止羈押。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