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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涂啟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啟仁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啟仁與母親、弟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固定住居所,且已高齡68歲,於民國107年6月才因車禍骨折動手術,健康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涂啟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謝文欽、黃騏紘、同案被告陳春麒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刑罰追訴審判,又被告前有逃亡遭通緝之紀錄,其於本案查獲時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暫居朋友家中,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07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各情經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均不相符,且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衡酌被告於107年6月間因動手術住院等情,業據證人陳春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已陳報居住地,並陳明願隨傳隨到等語,本院斟酌聲請意旨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行動便利程度、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等情,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然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已足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並使被告能獲致妥適之醫療照護,以維人權,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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