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11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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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豪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洩漏軍事機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豪犯洩漏職務上所持有之軍事機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牌S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豪係服役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下稱宜蘭憲兵隊)中尉特種情報參謀官,服役期間為民國99年8 月9 日至107 年3 月28日,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自104 年4 月16日起,在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宜蘭憲兵隊服務,負責軍司法業務。

張明豪於106 年12月2 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憲兵隊營區內,以個人手機拍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達之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消息之電話紀錄後(機密內容詳卷),於當天14時45分許,將上開職務上所持有、知悉之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軍事機密,上傳至網際網路「靠北長官」臉書社群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閱讀機密文件內容,而洩漏職務上之軍事機密。

嗣於106 年12月11日8 時許,張明豪主動向臺北憲兵隊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憲隊臺北字第1070000073號卷,下稱憲卷,第3-6頁、第11-14 頁),核與證人范綱峰於憲詢、證人林雍舜、王宇傑、林克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憲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2-82頁),並有被告臉書資料、聯結臉書上網IP位置紀錄、電腦紀錄、下載軍事機密電話紀錄之電腦紀錄、宜蘭憲兵隊值日官安全管制規定、被告臉書張貼機密翻拍照片、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7年1月3日國憲情勤字第1070000049號函及所附政治作戰局辦理106年11月28日機密鑑審案鑑定結果彙整表、臺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被告手機1支等在卷可佐(見憲卷第20-39頁),參析所有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項之洩漏軍事機密罪。

又被告服役於宜蘭憲兵隊擔任中尉特種情報參謀官,竟洩漏職務上所持有、知悉之軍事機密,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21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二)公訴人固稱起訴書所載之自首部分,應屬誤載等語,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

查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任職同單位之林雍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205 指揮部調查的對象是宜蘭憲兵隊全體官士兵,還是有特定人?)都有,那天在營的都有進去被問話,另外有問到張明豪有沒有進到內勤辦公室等語。

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任職同單位之王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205 指揮部進行這個調查行動,對象是針對宜蘭憲兵隊的官士兵?還是針對特定人?)是針對宜蘭憲兵隊的值日官及通信士,因為當初會接觸到這些資料的,只有這二個職務上的人員可以接觸到等語。

(問:你目前是否還記得205 指揮部的監察官下來做調查,當天約談的內容?)第一個當然是先問我在隊上擔任什麼職務,有沒有從事戰情官的工作,我回答有,之後問針對你所謹守的資料有沒有洩密的情事,我說沒有,之後他說你知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有洩密的狀況,當時我回答說我不知道,主要是這3 個重點。

(問:監察官有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誰有進去你們辦公室之類的問題?)我記得有問這個問題,當時是問說有沒有其他不相干人等進去內勤辦公室,我說其實人員都會進出,因為我們全隊只有一台掃瞄機,就放在我們的辦公室,所以我們官士兵都會出入,我比較不會注意有誰特別進去使用過電腦或其他的行為等語。

證人即當時宜蘭憲兵隊參謀主任林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這個事情發生之後,因為有相關部門查到IP位址在我們宜蘭憲兵隊…,PO在網路這個事情發生之後,我們自己內部也有調查,因為隊長跟我有宣達過如果真的是我們的人做的、還是別的指揮部、還是別的單位做的,請來跟我們自首,把這個事情趕快解決,當時張明豪留守,下站勤之後跟我報告這個事情是他做的,他承認是他做的,之前都還沒有查到。

205 指揮部派員來調查洩密案件時,沒有告訴我是要針對哪個特定的人調查,他們也沒有跟我講,205 指揮部的監察官跟保防官來,就是針對全營區的人去做一些訪談紀錄。

再參酌憲兵205 指揮部憲將五法字第1070000878號函覆本院:「…二、案經本部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行政調查,於106 年12月4 日、5 日清查宜蘭憲兵隊「值日官輪值情形」、「監視器影像」、「單位人員手機」、「點閱人員電腦」、「機密信文簽奉情形」及「接密人員自白」等資料後,認張員嫌疑重大,惟該員於106 年12月5 日監察官詢問案情時矢口否認。

三、嗣行政調查後張員因內心惶恐不安,復於106 年12月10日向宜蘭隊參謀主任林克文少校自陳全案係渠所為,經宜蘭憲兵隊依規定回報本部後,遂安排該員於次日至台北憲兵隊說明案情。」

等語,綜上各情析之,固證人林雍舜證及調查時有問到特定之被告有無進到內勤辦公室乙節,但無證據證明當時業已認定被告洩密嫌疑重大,此外,憲兵205指揮部雖有於106年12月4日、5日時就本案派員詢問被告等人,然依證人證述可知,案發之內勤辦公室,除值日官及通信士,尚有其他部門官士兵亦可出入,是以,前開調查時,係針對非特定之官士兵進行訪談,再者,前述約談程序屬行政調查之性質,而迄至106年12月11日被告主動向臺北憲兵隊自首前,尚未有資料顯示有何偵查機關已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掌國家機密之職業軍人,不思依法行事及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危害國家及軍中同袍生命安全至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學校警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未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本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被告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

四、經查,扣案之三星牌S6手機1 支,為被告供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憲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
(洩漏軍事機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21條
(洩漏職務上軍事機密罪)
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 1 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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