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166,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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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號、106年度偵字第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淜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壹個、企劃書壹本、公司印章壹個、宜蘭縣政府(一0四)(0七)(一五)建管建字第一九八五二號使用執照(變更)貳張、宜蘭縣政府(一0三)(一一)(二四)建管建字第0三一八三號建築執照壹張、「和解書」壹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宜蘭縣政府(一0四)(一)(一六)建管建字第一三一八三號建築執照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各壹枚、宜蘭縣政府(一0四)(0六)(一七)建管建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建築執照(變更)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各壹枚、宜蘭縣政府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府建管字第一0四00三二五四一號函上偽造之「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壹枚、宜蘭縣政府(一0三)(一一)(二六)建管建字第0三一八三號建築執照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書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書淜曾從事農舍設立登記及相關設施建築執照代辦業務。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李榮華(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女李佳穎名下)於民國104年間委託陳書淜代為申請菇類栽培室之建築執照,陳書淜明知自己無法完成委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能幫忙代為規畫菇類栽培室及申請菇類栽培室之建築執照,致李榮華陷於錯誤而委託陳書淜辦理,陳書淜即於104年1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掃描機掃描上有「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之宜蘭縣政府建築執照範本,並使用電腦設備之美工軟體修改範本上之文字,其中設計人及監造人欄位均填載陳純男建築師,再將檔案存入隨身碟,持至便利商店為彩色列印,以此方式偽造上有「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偽造公印文之宜蘭縣政府(104)(1)(16)建管建字第13183號建築執照1張,再持之向李榮華行使,致使李榮華誤信陳書淜確有為其申請建築執照,因而給付陳書淜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李榮華、陳純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建照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嗣李榮華再於104年2月5日委託冠群不動產出賣上開土地,不知情之冠群不動產經紀人謝世雄於土地產權調查表上記載「(附建照)104.1.16建管字第13183號」,嗣有廖德義在591租屋網網站看見上開土地出售訊息,以為上開土地附有建築執照,遂聯繫謝世雄,於104年4月10日與謝世雄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以16萬元為斡旋金,委託謝世雄與地主李榮華議價,議價後廖德義與李榮華即於104年4月20日簽定「農地買賣及配合興建農業產銷設施(H2菇類栽培室)契約書」,約定廖德義以672萬1200元向李榮華購買上開土地,合約上並載有「土地上已核准建築執照,建築執照號碼(104)(1)(16)建管建字第13183號」等語,嗣廖德義購買土地後欲變更菇類栽培室為花卉溫室,李榮華復介紹陳書淜給廖德義認識,陳書淜雖明知自己無法完成委託,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向廖德義佯稱:可幫忙代為申請變更建築執照及承作花卉溫室之興建工程等語,致廖德義陷於錯誤而委託陳書淜辦理,陳書淜即於104年6月間,在上址住處,以上開相同手法偽造上有「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偽造公印文之宜蘭縣政府(000)(00) (00)建管建字第19852號建築執照(變更)1張,以及偽造上有「縣長林聰賢」之偽造公印文之內容為「有關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變更農業產銷設施-花卉溫室乙案,經審查尚符相關規定,惠請台端提供6個月內之農業產銷實績相關證明,以利擬辦理農業產銷設施開工申請」之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40032541號函1份,再一併持向廖德義而行使,致使廖德義誤信陳書淜確有為其申請建築變更執照,因而陸續支付陳書淜共計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德義、陳純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建照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嗣陳書淜僅施作基礎工程後即無進度,廖德義於105年8月間向縣政府查詢,發現陳書淜交付之建照係偽造,廖德義及李榮華始悉受騙。

(三)陳書淜明知無法完成建築執照申請,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向簡文雄佯稱可代其申請補辦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鋼構鐵皮屋之建築執照,致簡文雄陷於錯誤而委託陳書淜辦理,陳書淜即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以上開相同手法,偽造上有「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偽造公印文之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00000號建築執照1張,再持之向簡文雄行使,致使簡文雄誤信陳書淜確有為其補辦建築執照,先後支付陳書淜共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簡文雄、陳純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建照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四)嗣簡文雄發現執照係偽造,向陳書淜索討所付款項,陳書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冒以簡文雄之名義,製作內容為陳書淜願返還簡文雄120萬元,已於105年1月5日返還30萬元,允諾其餘款項將於105年7月31日前返還等情之「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上偽造「簡文雄」之署押1枚及印文3枚,陳書淜再持該「和解書」以需要現金與簡文雄和解為由,欲向其某長輩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文雄。

(五)陳書淜明知無能力完成休閒農場籌設及申請興建農舍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向張明賢佯稱可代為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籌設休閒農場及申請興建農舍許可等語,致張明賢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31日與陳書淜簽立「簡易型休閒農場及新建農舍申請委任契約書」,並於104年4月1日支付陳書淜15萬元訂金。

詎陳書淜取得款項後,僅擬計畫書,其餘包括向縣政府申請等事項均未進行,且聯繫無著,張明賢始悉受騙。

(六)陳書淜明知無法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及建築物改善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向陳炎煌佯稱:可代為申請位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之用途變更及承包工程云云,致陳炎煌陷於錯誤而委託陳書淜辦理,陳書淜即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以上開相同手法,偽造上有「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偽造公印文之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19852號使用執照(變更)2張,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使用執照之照片傳送予陳炎煌之子轉知陳炎煌而行使之,致使陳炎煌誤信陳書淜確有為其辦理使用執照,嗣後並陸續支付陳書淜共2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炎煌、陳純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七)陳書淜明知無法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某日,向宋信緯佯稱:能代為申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云云,致宋信緯陷於錯誤而委託陳書淜辦理,陳書淜即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以上開相同手法,偽造上有「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偽造公印文之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03183號建築執照1張,再交付宋信緯而行使之,致使宋信緯誤信陳書淜確有為其辦理建築執照,而支付陳書淜代辦費共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宋信緯、陳純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八)嗣於105年11月29日,為警在陳書淜之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查獲,扣得筆記型電腦1部、隨身碟1只、偽造之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19852號使用執照(變更)2張、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00000號建築執照1張、「和解書」1件,經警讀取電腦內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德義、陳純男、簡文雄、張明賢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書淜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淜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號卷二第225-228頁、本院卷第33-36、60-61、8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雄、陳純男、張明賢、證人即被害人陳炎煌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李榮華、證人鄭世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104)(1)(16)建管建字第13183號建築執照、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19852號建築執照(變更)、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40032541號函、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03183號建築執照、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19852號使用執照(變更)、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03183號建築執照、「和解書」,及冠群不動產104年2月5日土地產權調查表、告訴人廖德義與證人謝世雄於104年4月10日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告訴人廖德義與被害人李榮華於104年4月20日簽署之「農地買賣及配合興建農業產銷設施(H2菇類栽培室)契約書」、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廖德義與被告於104年6月22日簽署之農業產銷設施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暨溫室工程委任契約書、作業報價單、告訴人廖德義與被害人李榮華於104年7月1日簽署之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張明賢於104年3月31日簽立之「簡易型休閒農場及新建農舍申請委任契約書」、報價單及委任契約書、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以佐證,並有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企劃書1本、公司印章1個及被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19852號使用執照(變更)2張、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03183號建築執照1張、「和解書」1件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亦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

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偽造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縣政府公函等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於偽造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縣政府公函等公文書上偽造「宜蘭縣政府」或「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和解書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該和解書上偽造簡文雄之印文3枚及署押1枚,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為7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互異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能力完成委託,竟為圖求自身利益,仍受告訴人廖德義、簡文雄、張明賢及被害人陳炎煌、宋信緯、李榮華之託處理土地、建築等相關執照之申辦或相關工程之施作,卻逕以偽造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縣政府公函或僅擬制計畫書之方式予以搪塞,侵害告訴人廖德義、簡文雄、張明賢、被害人陳炎煌、宋信緯、李榮華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侵害告訴人陳純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情節非淺,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固定工作、家中有2名小孩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論行為之行間,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共詐得被害人李榮華16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共詐得告訴人廖德義12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共詐得告訴人簡文雄120萬,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共詐得告訴人張明賢15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共詐得被害人陳炎煌24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共詐得被害人宋信緯160萬元,均未扣案,而屬其犯罪所得。

而就其中詐得被害人宋信緯160萬部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宋信緯119萬5000元,餘41萬5000元未償還,業據被害人宋信緯於本院供述甚明,並有宋信緯提出之不當得利證明書及本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

就其中詐得告訴人簡文雄120萬元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文雄25萬元,分別據告訴人簡文雄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查被告前開已賠償之144萬5000元部分,雖非犯罪所得直接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而就其餘未賠償之部分共計526萬5000元,被告雖供稱就其向告訴人廖德義詐得之120萬元部分,業與告訴人廖德義以「被告另外替告訴人廖德義辦理其他土地變更使用項目」為條件達成和解,就其向被害人陳炎煌詐得之240萬元部分,其中有三分之二業已轉為被告替被害人陳炎煌另外處理其他工程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均僅有被告之單方陳述,而無告訴人廖德義、被害人陳炎煌出具之任何單據或和解書可佐,且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自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別,被告前開所稱洵無可採,就其未賠償之詐欺所得共計526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企劃書1本、公司印章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19852號使用執照(變更)2張、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03183號建築執照1張,屬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犯偽造公文書所生,並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偽造之「和解書」1件,屬被告所有,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並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104)(1)(16)建管建字第13183號建築執照上之「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各1枚、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19852號建築執照(變更)上之「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各1枚、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40032541號函上之「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1枚、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03183號建築執照上之「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19852號使用執照(變更)、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03183號建築執照上雖亦各有偽造之「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和解書」上亦有偽造之「簡文雄」印文3枚、署押1枚,惟該等文書本身既經諭知沒收,其上之公印文、印文或署押已包含於文書內一併沒收,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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