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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連
楊鴻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張素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連、楊鴻志、張素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連係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楊鴻志係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被告張素英係鴻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遊覽車車掌小姐。
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辦理「105年度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聯誼觀摩活動」,活動完畢後,該協會為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核銷申領之補助費,被告陳文連、楊鴻志遂委請被告張素英拿取偽造之不實單據,被告張素英則將下列偽造之不實單據交予被告楊鴻志、陳文連: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吾家外燴(址設高雄市田寮區西德路33之5號)105年4月18日:便餐54個x新臺幣【下同】70元=3780元,飲料54瓶x20=1080元,合計4860元。
②免用統一發票,吾家外燴105年4月18日:便餐45個x70元= 3150元,飲料45瓶x20元=900元,合計4050元。
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寶島美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5年4月19日便當45個x70元=3150元,飲料45瓶x20元=900元,合計4050元。
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寶島美食店105年4月19日便當54個x70元=3780元,飲料54瓶x20元=1080元,合計4860元。
⑤統一發票,萬象藝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便當45個x70元=3150元,飲料45瓶x20元=900元,合計4050元(下合稱系爭單據)。
其偽造之情形則是:㈠、人數虛報:參與人數為42人,惟各核銷單據之數量為45個或54個,多報3人或12人。
㈡、虛報便當費:依活動計畫之行程,105年4月18日參訪南投及臺南,卻以高雄市商號「吾家外燴」收據核銷便當費用4860元及4050元;
105年4月19日參訪屏東、雲林、嘉義,卻以臺中商號「寶島美食店」收據核銷便當費用4860元及4050元;
105年4月20日參訪苗栗,而以沒有賣便當的萬象藝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核銷便當費用4050元。
嗣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陳文連、總幹事即被告楊鴻志即以上開偽造之不實單據,持以行使,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自強活動補助費,使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因此陷於錯誤而補助、交付總共55000元予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其中12900元係因陷於錯誤而多補助者。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106年11月27日宜三鄉洲社字第0106011027號函、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函及所附調查疑義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6年12月1日三鄉社字第1060015975號函及所附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活動計畫書、領據、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憑證影本、活動成果照片、相關公文與後續處置作為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連、楊鴻志、張素英固坦承其分別為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及鴻洋公司遊覽車車掌小姐,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105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辦理「105年度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聯誼觀摩活動」,係由鴻洋公司承辦,並由被告張素英實際負責該次活動之安排及擔任出遊之遊覽車車掌小姐等事實,被告張素英並坦承確有拿取空白收據數張交與「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供其核銷補助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楊鴻志辯稱:本案係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下轄之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辦理聯誼觀摩活動,因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無法獨立向有關機關申請補助,遂以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向三星鄉公所申請。
是以本案是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先擬具計畫書,再交由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補助,待活動結束後,再由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檢具相關單據予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向三星鄉公所申請補助。
其於105年4月25日雖確實擔任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但僅負責「長照2.0」部份業務,並未負責核銷補助之經費,實際負責辦理核銷的是村長陳春基,另其亦未參加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更未參與本次聯誼觀摩活動,對於活動之參加人數、餐飲狀況皆不清楚,而且其在105年4月25日才接任總幹事,斯時上開活動已舉辦完畢,其只是因為擔任總幹事所以在核銷文件上有蓋章而已等語。
被告陳文連則辯稱:其雖擔任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但擔任時就有聲明只是掛名而已,並未實際處理業務,印章也是交由別人去蓋,對於本件申請補助一事並不清楚等語。
被告張素英則辯稱:本次活動結束後就將該次出團的收據交給實際負責聯繫之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幹事劉進誼,該批收據都是店家開出並據實填寫,但後來劉進誼反應抬頭開錯,應該開「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而非「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要伊補收據,伊因忙碌沒時間再一一處理,就把空白收據放在信箱讓劉進誼自取,伊僅有交付空白單據,而所交付之空白單據均為該次活動實際消費之商家,又因怕他們又寫錯,所以有多提供幾張空白單據,單據上之不實內容並非伊所填寫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於105年4月25日分別係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被告張素英係鴻洋公司遊覽車車掌小姐。
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10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辦理「105年度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聯誼觀摩活動」,該活動係由鴻洋公司承辦執行,並由被告張素英實際負責規劃、帶團。
於上開活動舉辦前之105年4月1日,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即檢具活動計畫書去函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補助,嗣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105年4月8日函覆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內容略以:同意補助經費55000元,請確實依期限及相關規定辦理核銷事宜等語。
嗣於上開聯誼觀摩活動結束後之105年4月25日,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即檢具相關單據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補助經費之核銷,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嗣並如數撥付55000元予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等情,此有卷附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105年4月1日宜三鄉州社字第0104004001號函暨所附活動計畫書、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5年4月8日三鄉社字第1050004343號函、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105年4月25日宜三鄉州社字第0105004251號函暨所附核銷文件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61頁),並為被告3人所是認,此情固堪認定。
又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105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所舉辦之上開活動,實際共42人參加,其行程為105年4月18日自宜蘭出發造訪南投、臺南,105年4月19日造訪屏東、雲林、嘉義,105年4月20日造訪苗栗後返回宜蘭,而該3天2夜行程中,早餐均由住宿飯店供應,扣除早餐不計,行程之餐飲總共6餐(活動行程3日之午、晚餐),均為團體合菜形式,並無便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素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該活動印領名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警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然核對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辦理補助款核銷時所檢附之資料,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係以包含系爭單據5張在內之餐飲收據共8張,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核銷,此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48頁)。
是就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為核銷上開活動之餐飲費用補助款所提出之單據,無論其數量(實際僅有6餐,卻提出8張收據核銷)、內容(餐飲均為合菜形式,收據卻載便當或便餐)均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用餐之地點、人數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合理之處,是公訴意旨稱本件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所提出之核銷單據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固非全然無據。
(二)惟被告陳文連、楊鴻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劉進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之幹事,該俱樂部是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底下之組織,上開活動實際上是由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所舉辦,但因申請補助則需要用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才能提出,本次活動計畫書做成之後,其就交給被告楊鴻志,由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去申請補助,該計畫書的內容並非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所做,被告陳文連、楊鴻志也沒有參與本次活動,對於其等去哪裡也不清楚。
至於單據部分,是在活動的最後一天被告張素英把3天之收據交給其,其就把收據整袋交給被告楊鴻志處理,後來被告楊鴻志說那些收據抬頭誤寫為「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要寫「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才行,其才聯絡遊覽車公司說要換,後來經被告張素英通知,其才去被告張素英之信箱拿一袋資料再交給被告楊鴻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又證人即被告張素英亦具結證稱:上開活動是由鴻洋公司所承辦,由其實際負責帶團,於籌畫活動過程中,原與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會長趙淡民聯絡,後來變成與劉進誼聯絡,於籌畫過程中其均未與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接觸,都是跟劉進誼聯繫,被告陳文連、楊鴻志亦未參加行程,對於用餐狀況亦不知悉,本次活動結束後其有將該次出團之收據交給劉進誼,是後來劉進誼反應抬頭開錯無法核銷,要其補收據,其才把空白收據放在信箱讓劉進誼自取,這些都是跟劉進誼聯絡,被告陳文連、楊鴻志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9頁)。
又證人即被告楊鴻志亦具結證稱:被告陳文連雖然擔任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但沒有參與會內事務,並曾在公開場合授權讓伊處理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大小事務,然而伊是於105年4月25日才接任總幹事,上開活動從一開始申請補助到後來核銷經費,均是村長陳春基負責,辦理相關核銷文件上的「楊鴻志」、「陳文連」印章都放在辦公室,伊等都授權村長陳春基蓋用,劉進誼所交付之單據,也是直接交給陳春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7頁)。
是互核證人劉進誼、證人即被告張素英前揭所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陳文連、楊鴻志並未參加上開活動,更未參與上開活動之籌備、規劃,對活動之行程、食宿均不清楚,僅是因為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無法獨立申領補助,需要以「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相關核銷文件上才需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陳文連、總幹事即被告楊鴻志蓋章,又證人即被告楊鴻志更證稱被告陳文連僅是掛名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會務均未實際參與等情,復參酌卷附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自強活動便當及飲料印領名冊(見警卷第51頁),其上有參與上開活動之全部成員共42人之簽名而之中確無被告陳文連、楊鴻志之簽名,亦可佐證人前揭證述,顯見被告陳文連、楊鴻志對上開活動之行程、餐飲狀況確無所悉。
又證人劉進誼自被告張素英取得之單據,雖係交予被告楊鴻志,然被告楊鴻志既是在105年4月25日方接任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一職,則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先前於105年4月1日為上開活動申請補助、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105年4月8日函覆准予補助等情,衡情當非被告楊鴻志所負責,則其辯稱上開活動之核銷作業另有他人實際負責,亦非無據,又卷附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分別用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補助及核銷經費之105年4月1日宜三鄉州社字第0104004001號函、105年4月25日宜三鄉州社字第0105004251號函上之「承辦人」一欄,亦均載「陳春基」(見警卷第56、36頁),益證被告楊鴻志前開辯詞尚非無據。
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單據係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所填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文連、楊鴻志知悉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上開活動之行程、餐飲狀況,則無論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用以核銷經費所提出之系爭單據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不實狀況,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又被告張素英亦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執前詞置辯。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素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素英先前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亦即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之原則,為保障被告得實質享有緘默權,禁止法院對「被告保持緘默」本身給予不利之推斷。
查被告張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曾供稱「...人數有虛報,是誰叫我這樣做我現在不想說」,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確認其真意,其表示於準備程序時,係因法官告知有問題不想回答可以不回答,其方為上開表示,其並非供稱有受人指使在系爭單據上為不實之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張素英於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詞既是其緘默權之行使,其復未積極承認曾受人指使在系爭單據上為不實之填載,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尚不能執其上開供述,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復證人劉進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參加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所辦上開活動,在活動最後一天被告張素英有交付3天之收據,其就交給被告楊鴻志處理,後來被告楊鴻志說那些收據的抬頭誤寫為「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要寫「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才行,其才聯絡遊覽車公司說要換,後來經被告張素英通知,其才去被告張素英的信箱拿了一袋資料再交給被告楊鴻志,其收到後沒有打開,後來就整袋交給被告楊鴻志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109頁),經核其上開證詞,與被告張素英所辯稱其於活動結束當天已隨即交付該次出團之收據,後來是因遭反應抬頭開錯才另外補開等語相符,上情應堪信實。
本院衡酌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所舉辦上開活動,其3天2夜之行程所到地點遍及南投、臺南、屏東、雲林、嘉義、苗栗各地,被告張素英因一開始抬頭開錯而遭劉進誼要求補開,衡情被告張素英顯難於短短數日內再分別前往行程所用餐之商家一一要求補開收據,是被告張素英辯稱其第二次所提供者均為其向商家預先取得之空白收據,亦非無可能。
又證人即被告楊鴻志亦證稱:劉進誼所交付之收據是放在袋子裡,伊拿到之後並未打開查看,就直接交給陳春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是依證人劉進誼、楊鴻志之證詞及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張素英所交付與劉進誼之單據業已填載內容,從而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張素英有提供空白之收據予劉進誼,以供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填寫後持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核銷補助之款項。
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素英雖交付其向商家所取得之空白收據予劉進誼,然空白收據既係商家所交付,則衡情商家即有授權消費者依其實際消費之日期、內容、項目、價格據實填寫收據之意,消費者於此授權之下填寫空白收據,尚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從而,本案被告張素英向商家取得空白收據並提供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自行填寫之行為,尚難遽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又查被告張素英僅為大洲社區發展協會轄下之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舉辦活動之承包廠商之員工,其並非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無論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是否獲得補助,其均無從得到任何利益,對於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核銷單據之具體細節,更屬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內部事務,被告張素英應無置喙之餘地,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素英對其所交付之空白單據可能遭他人填載不實之內容有所認知,被告張素英上開索取並轉交商家所開立之空白收據供大洲社區發展協會自行據實填寫,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難認與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是本案無論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用以核銷經費所提出之系爭單據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情況,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張素英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不法所有意圖,自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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