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282,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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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通 譯 楊哲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芷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芷瑄明知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確曾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謝東志住處,向謝東志及高暐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由高暐凱交付愷他命後,林芷瑄交付現金1,000元之方式進行交易,並於105年2月 3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

嗣經檢察官以販賣毒品罪嫌對謝東志、高暐凱等人提起公訴,林芷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62號案件審理中,經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就上述向謝東志及高暐凱購買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竟為:所交付之 1,000元「是指車子的錢」、「之前謝東志教我開車,他的車子我去撞到電線桿」、「跟愷他命沒有關係」、「因為我非常清楚自己跟謝東志往來,就是要還謝東志車子的錢」等證詞,而為虛偽陳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旺誠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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