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31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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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宜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欣宜為葉淑靜之友人,因不滿徐惠茹與葉淑靜之男友、葉淑靜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夜間某時許,趁俞志昌偕同徐惠茹至綽號「長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住處,俾與葉淑靜談判之際,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惠茹,致徐惠茹之頭部、胸壁、雙手部、左前臂、頸部等處受有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徐惠茹恫嚇稱「如不簽立本票或提交現金,將無法離開上址」等言語,以此加害徐惠茹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徐惠茹,並以此方式將徐惠茹強行拘禁徐惠茹於上址,限制、剝奪徐惠茹之行動自由,使徐惠茹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脫因,不得已由在場之俞志昌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9900元予林欣宜,徐惠茹方得與俞志昌離開上址。

嗣經徐惠茹於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欣宜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證人俞志昌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證人俞志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證人俞志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於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訊據被告林欣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見面,並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發生扭打,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與伊均有受傷,後來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與證人俞志昌離開該處,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離開後沒多久即帶員警到場,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當場並有跟員警說有起訴書所載情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葉淑靜當日未在該綽號「長腳」住處,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未與葉淑靜談判,伊因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拿桌上盤子要砸自己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發生扭打,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並尖叫,應是想要鄰居報警,伊沒有說要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簽本票或提出現金,否則無法離開之言語,伊與在場之葉榮華及另外2人也沒有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拘禁於現場剝奪行動自由,證人俞志昌也未交付9900元給伊,伊還要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與證人俞志昌離開現場,不要在別人住處鬧,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與證人俞志昌離開後,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有帶3名警員到場,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有告知警員如起訴書所載情形,伊即提供包包供警員搜查,也未搜查到9900元,包包內只有伊自己的錢,未達數千元,伊沒有對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事云云。

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於偵查中證述「林欣宜在106年11月19日大約晚上七點多,在綽號長腳的家,地址我不太確定,是在宜蘭縣,用拳頭攻擊我,讓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因為我不簽本票給他們,就動手打我,但我堅決不肯簽本票。

林欣宜是說我要用20萬元賠償這件事,要我簽19張的本票,每張面額1萬元,其中1萬元是現金,他是說要我每繳一次就知道是錯的。

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是俞志昌拿身上的9900元把我帶走。」

、「(檢察官問:為何會到長腳的家跟他們談事情?)因為他們叫當時我的房東俞志昌帶我去跟他們道歉。

我沒有要就他們叫我去那邊談判提起妨害自由,但我到那邊想離開不能離開,林欣宜不讓我離開,我認為是妨害我離開的自由權利,這部分我要告妨害自由。

(檢察官問:就恐嚇部分有何意見?)林欣宜說我身上一定有錢,所以一定要拿出誠意來,叫我先會一萬元出來,其他的19萬元叫我簽本票,每個月還一萬元,他說如果今天我沒有拿錢出來並簽本票,他絕對不會放人,然後他就動手打我。

葉淑靜一開始有在場,後來他就跑到房間。」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正確的,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都是事實,希望法院能夠公平公正的處理,我也希望能夠將當時俞志昌交付的9900元拿回來,當天被告確實有拿走俞志昌交付的9900元,而且被告有當場點收‧‧‧‧‧」、「(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實在?)實在,當時被告有要我簽立本票,不然不能離開,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我請俞志昌拿9900元給被告,被告也有拿走99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第61頁正背面)綦詳,核與證人俞志昌於偵查中結證「(檢察官問:106年11月19日夜間有無拿9900元至綽號長腳的住家,去把徐惠茹帶走?)有,當時我是徐惠茹的房東,葉淑靜、林欣宜跟二個我不認識的人要找徐惠茹談事情,長腳我認識,他們只是借長腳的地方談判,長腳當時不在,我是帶徐惠茹過去,因為葉淑靜打電話給我說絕對不會傷害徐惠茹,我想大家是朋友,把事情講清楚就好,徐惠茹當時是聽我的勸告,把事情講清楚比較好,所以自願過去的。

葉淑靜當時見面有講一些話,說今天要把事情講清楚,不然就不讓徐惠茹走,然後就進去隔壁房間,我在隔壁房間跟葉淑靜聊不到一分鐘,我就聽到客廳有打鬥的聲音,我就趕快過去看,就看到徐惠茹在哭,我沒有注意到徐惠茹身上有無傷痕,葉淑靜待在小房間,沒有到客廳。

我在客廳時,看到林欣宜徒手打徐惠茹的頭部,我有去勸架,要把他們拉開,葉淑靜也跟著從小房間衝出來,我沒有看到葉淑靜打徐惠茹,但葉淑靜有把徐惠茹拉著,應該是不要讓徐惠茹打林欣宜,當時林欣宜一直逼徐惠茹去領錢,徐惠茹不肯,我看情形不對,我就把我身上的9900元給林欣宜,我就把徐惠茹帶走。

(問:徐惠茹說林欣宜在現場逼她寫本票,不寫就不讓他走,現場還有其他人(不含葉淑靜)不讓他離開?)我有看到林欣宜拿本票出來逼徐惠茹簽本票,說不簽就不讓她走,現場還有二個男生跟葉淑靜的爸爸也在那邊,圍著徐惠茹,我個人是覺得現場的確很恐怖,我也聽到林欣宜說不簽就不讓她走,我個人覺得徐惠茹是自願到長腳家,但後來到現場發現不簽本票就不能走時,她就開始害怕,且又被打,她應該想離開了,但林欣宜不讓她走,直到我拿錢給林欣宜,才把徐惠茹帶走,但葉淑靜有在客廳跟林欣宜說沒拿錢出來,就不要讓徐惠茹走,但我沒有看到葉淑靜動手打徐惠茹,只有動手把葉淑靜隔開。」

等情節(見107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與證人俞志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所提出載有受傷情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詢卷第17頁)、葉淑靜以「王小菲」名義傳LINE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照片2幀(見警詢卷第18頁背面)、葉淑靜以「王小菲」名義傳LINE訊息予證人俞志昌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照片4幀(見警詢卷第19頁正背面)附卷可按。

而參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所提出之葉淑靜以「王小菲」名義傳LINE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照片2幀(見警詢卷第18頁背面)內容,「王小菲」名義之人確持續發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稱「如果你真有誠意要面對,妳現在過來」、「現在我等妳」、「妳十一點前帶一萬元過來長腳這裡」、「我只等你等到十一點」、「這是我個人給你的恩澤,你竟然要放棄,那就讓看不慣為我抱不平的人去處理了」等語,另依以「王小菲」名義傳LINE訊息予證人俞志昌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照片4幀內容所示「於11月18日週六:『你載小茹回家去了』、(證人俞志昌傳『我送去坐車』)『你跟她說,躲在她家躲好,我知道她住那裡。』

、『我一定會去的』、『因為我要順便去拜訪她媽媽』、『謝謝你』‧‧‧‧‧『你載她回來吧,你的三萬元我借你』,(證人俞志昌傳『感恩謝謝妳我先自己處理看看』),於11月19日週日:(證人俞志昌傳『我晚一點回去找妳』)『好』、『到那裡了』、『LINE通話41秒』、「LINE通話24秒」、『你應該勸勸她。

否則,,,,』、『我真的是不敢保證』、(證人俞志昌傳『妳這樣讓我很為難』)『為何?』、『難道也認為一句對不起就可以交代了』、(證人俞志昌傳『這種事我真的不想管』)『也對,與你無關』」(見警詢卷第19頁正背面),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前揭所證述:他們叫當時我的房東俞志昌帶我去跟他們道歉‧‧‧‧‧我到那邊想離開不能離開,林欣宜不讓我離開等語及證人俞志昌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帶徐惠茹過去,因為葉淑靜打電話給我說絕對不會傷害徐惠茹,我想大家是朋友,把事情講清楚就好,徐惠茹當時是聽我的勸告,把事情講清楚比較好,所以自願過去的‧‧‧‧‧我也聽到林欣宜說不簽就不讓她走,我個人覺得徐惠茹是自願到長腳家,但後來到現場發現不簽本票就不能走時,她就開始害怕,且又被打,她應該想離開了,但林欣宜不讓她走,直到我拿錢給林欣宜,才把徐惠茹帶走等情節大致不悖,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證人俞志昌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據。

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憑採,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證人俞志昌前揭證述,及前揭卷附LINE通訊訊息對話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確係應葉淑靜要求前往洽談與其男友之感情糾紛而與證人俞志昌一同前往綽號「長腳」住處,若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與證人俞志昌至綽號「長腳」住處時葉淑靜不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及證人俞志昌自可逕自離去,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何須與被告談論此事?是當日葉淑靜應有在綽號「長腳」住處。

再依被告所述,係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自己拿起盤子自殘,伊因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發生扭打,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是想讓鄰居報警云云,惟依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當日前往目的既是要與證人俞志昌前去找葉淑靜洽談解決感情糾紛之事,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何需於葉淑靜不在場之情況下,且在該處尚有其他2、3人在場之際,自行拿起盤子自殘並與被告扭打?豈非自陷於不利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初始既為與葉淑靜洽談解決與其男友之感情糾紛,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又何需讓鄰居報警?況衡以若依被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於案發時已與被告發生扭打,並因此受有頭部、胸壁、雙手部、左前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則倘若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確如被告所言並未遭受以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給付金錢,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即應與證人俞志昌迅速離開現場並前往就醫,焉有於離開後立即前往報警,並帶同警方至綽號「長腳」住處說明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情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所指訴遭受被告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節,顯與事實無悖,被告所辯伊未對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乙節,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至被告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即報警,並帶同警方返回現場,伊讓警方看伊包包,並未發現9900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後帶同警方至現場,警方固未發現被告持有99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茹與證人俞志昌離開綽號「長腳」住處至帶同警方到場,已經過一定時間,被告固仍留於現場,惟警方並未聲請搜索票搜索該處,被告亦可能將金錢藏放於某處,或交予他人,是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被告僅因不滿證人即告訴人徐與葉淑靜男友、葉淑靜間有感情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於上開期間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並被迫由證人俞志昌交付99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卡拉OK員工、家中有父親、祖母及阿姨、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自陳),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要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現金9900元,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欣宜為葉淑靜之友人,因不滿告訴人徐惠茹與葉淑靜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夜間某時許,趁俞志昌偕同告訴人徐惠茹至綽號「長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住處,俾與葉淑靜談判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惠茹,致告訴人徐惠茹之頭部、胸壁、雙手部、左前臂、頸部等處受有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欣宜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徐惠茹告訴被告林欣宜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欣宜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徐惠茹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害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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