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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李豐鈞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1號、107年度偵字第4776號、107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修、李豐鈞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孝修、李豐鈞均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羈押。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孝修、李豐鈞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孝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李豐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孝修以:我以家中經濟狀況,現在只剩下社會補助,我老婆都沒有錢等語,李豐鈞以:年關將近,希望能與家人一起等語為由,請求交保,惟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07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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