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461,2018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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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國




扶助律師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52、4491、4630、5304、5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豐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豐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證人吳文昌、陳信德、楊宗憲等人證述明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伴隨逃亡,且被告自承未居住於戶籍地,羈押前與本案證人吳文昌、楊宗憲及「阿傳」同住,又自承於羈押前幾天因與友人產生糾紛而搬離居所,顯見被告無固定居所,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證人均不相符,考量其與吳文昌、楊宗憲之前有共同居住,常有往來,亦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2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否認,僅承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憑,可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

又考量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又其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未居住於戶籍地,羈押前與本案證人吳文昌、楊宗憲及「阿傳」同住,又稱於羈押前幾天因與友人產生糾紛而搬離居所,顯見被告無固定居所,是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否認犯行,且所供前後不一,亦與前述證人證述不同,復考量其與證人吳文昌、楊宗憲先前同居一處,常有往來,是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衡諸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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