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春麒、鄭文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 (一)陳春麒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 (二)陳春麒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陳春麒、鄭文雄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 (四)陳春麒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 (五)陳春麒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 (六)陳春麒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六)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一)陳育龍因欲購買毒品,確有於107年6月15日5時40分許以
- (二)被告陳春麒雖辯稱其是要無償請陳育龍施用,沒有說要收錢
- (三)被告鄭文雄雖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物是海洛因云云,然查被
- (四)證人即被告陳春麒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鄭文雄之辯詞,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共同販賣第
-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
- (一)陳育龍因欲購買毒品,確有於107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
- (二)被告陳春麒雖辯稱其於107年6月20日該次係陳育龍約其吃飯
-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春麒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2
- 四、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春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二)核被告陳春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三)核被告陳春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及(五)所為,及被
- (四)核被告陳春麒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 (五)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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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麒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107年度偵字第4292號、107年度偵字第4609號、107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麒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共陸拾肆包(總毛重捌拾柒點柒陸伍壹公克,驗餘總毛重捌拾柒點陸伍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共肆包(總毛重伍拾柒點捌玖壹伍公克,驗餘總毛重伍拾柒點捌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門號○九五八二七五一三五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肆台、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管壹支、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壹批、分裝袋壹批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未扣案之IMEI碼三五六九九八○六三五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春麒、鄭文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春麒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16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36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0包(總毛重共50.38公克,驗餘總毛重共50.3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2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共34.8713公克,驗餘總毛重共34.849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21.7014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管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春麒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其友人林正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混於香菸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6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至上址對林正緯執行搜索,在場之陳春麒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9包(總毛重共20.88公克,驗餘總毛重共2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99公克,驗餘毛重0.7537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夾鏈袋1批等物品予警方,並向警方供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陳春麒、鄭文雄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春麒於107年6月15日5時40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育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後,因陳春麒適不在宜蘭,乃要求陳育龍再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鄭文雄,由鄭文雄與陳育龍洽談交付毒品及金錢之時、地,經議定妥當後,鄭文雄乃前往陳春麒斯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某處之居所,拿取陳春麒預先準備之海洛因1小包,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宜中路口附近,交付上開海洛因1小包予陳育龍,並向陳育龍收取1,000元,再將所收取之1,000元拿至陳春麒上揭居所,待陳春麒返回居所後收取而營利。
(四)陳春麒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接獲陳育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宜中路口,先向陳育龍收取1,000元,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於上址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予陳育龍,藉此販賣牟利。
(五)陳春麒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11時27分許,接獲陳育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陳春麒即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宜蘭大學門口,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予陳育龍,並向陳育龍收取1,000元以營利。
(六)陳春麒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中午,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2樓套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5包(總毛重共16.5051公克,驗餘總毛重共16.49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603公克,驗餘總毛重共22.253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育龍於107年8月8日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據被告鄭文雄之辯護人以該等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否認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陳育龍於該次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就其與被告鄭文雄相約交易毒品之過程細節與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觀諸證人陳育龍於警詢中所證述其與被告鄭文雄交易毒品之過程細節,員警係先撥放通訊監察錄音檔供被告辨識後,再採開放式問題詢問,使證人陳育龍得本於客觀之證據回復記憶後,再始末連續陳述,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30-133頁),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且證人陳育龍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威脅方式等不正訊問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況證人陳育龍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已確認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無誤後,再由其簽名捺印,已難認證人陳育龍於前開警詢時之證述,有受到不正訊問,或並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另證人陳育龍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被告2人均未到案,係單獨製作筆錄,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與被告2人同時在庭陳述,較之警詢時之外部情況,自有較多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因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陳育龍所為陳述,既得與被告陳春麒、鄭文雄之供述等相互對照,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據以認定被告陳春麒、鄭文雄犯罪之被告陳春麒、鄭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
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5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8、320、380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4-11頁),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
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六)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六)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7年3月8日22時10分許、同年6月6日10時50分許、同年7月16日20時55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3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031518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7062203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年107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72705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卷第28-3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41-4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200-202頁);
又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自被告陳春麒所扣得之晶體2包(總毛重共34.8713公克,驗餘總毛重共34.8491公克),經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共21.7014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621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卷第25-27頁),所扣得之粉末、粉塊共20包(總毛重共50.38公克,驗餘總毛重共50.31公克),經鑑定均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共20.5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04971號卷第9-12頁);
又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自被告陳春麒所扣得之粉塊共29包(總毛重共20.88公克,驗餘總毛重共20.85公克),經鑑定均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5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頁),所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7599公克,驗餘毛重0.7537公克),經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0619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44-4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夾鏈袋1批扣案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11491號卷第9-12頁);
又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時、地自被告陳春麒所扣得之白粉15包(總毛重共16.5051公克,驗餘總毛重共16.4929公克),經鑑定均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所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22.2603公克,驗餘總毛重共22.2531公克),經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70731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241-242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扣案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70040101號卷第7-13頁),足徵被告陳春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被告陳春麒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春麒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六)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陳春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獲陳育龍之毒品交易電話,因其斯時不在宜蘭,有交代被告鄭文雄替其交付海洛因予陳育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要無償請陳育龍施用,伊沒有說要收錢,也叫被告鄭文雄不要多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6-167、188-189頁);
訊據被告鄭文雄則坦承確有將被告陳春麒交付其之物品轉交陳育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交付之物是海洛因,被告陳春麒是用盒子包起來,伊以為盒子裡是戒指,且交付時本來陳育龍有要給伊金錢,伊說伊不接觸錢,請陳育龍自己跟被告陳春麒處理,後來陳育龍就拿一個紅包袋給伊收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惟查:
(一)陳育龍因欲購買毒品,確有於107年6月15日5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春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被告陳春麒於電話中請其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鄭文雄,陳育龍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14時25分許與被告鄭文雄聯繫通話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宜中路口附近,自被告鄭文雄收受海洛因1小包,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鄭文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育龍於警詢證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何名義申請?從何時開始申請?)是以我的名義申請。
我已經申請使用8、9年之久了。
(問:警方提示譯文及撥放音檔,107年6月15日5時40分,共1通,你所持門號0000000000與陳春麒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本人之聲音?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思?)是我打電話給陳春麒,要約他吃飯,實際是要跟陳春麒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陳春麒人不在宜蘭,他叫我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他就會處理。
(問:(警方提示)你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107年6月15日14時12分06秒及14時25分01秒,你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何事?)因我要向陳春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陳春麒叫我打給他,說他會處理。
(問: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何毒品?重量及價錢為何?是何人與你交易?)本次交易時間是107年6月15日14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宜中路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錢新臺幣1,000元,是鄭文雄跟我交易的。
鄭文雄是將第一級海洛因先用夾鏈袋裝,再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我。」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30-13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陳春麒、鄭文雄?)我認識陳春麒,我自小就認識他,不認識鄭文雄。
(問:你是否持用0000000000手機?)是,已經用了8、9年了。
(問:提示本次警詢筆錄第5頁,你在107年6月15日上午5時40分25秒用0000000000手機打給陳春麒,提到找你吃宵夜,他叫你打另一支電話,你們是要見面做什麼事?)我要陳春麒幫我買毒品海洛因。
(問:後來你是否有照他給你的電話找人?)有。
(問:提示本次警詢筆錄第7頁,你是否依照陳春麒給的電話在同日14時12分6秒起,打2通電話給0000000000號,你們是約見面做什麼事?)約鄭文雄在宜蘭大學後面女中路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交給鄭文雄現金1,000元,鄭文雄交給我...海洛因。」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52-153頁)甚明,經核其前揭證述與被告鄭文雄於107年7月17日警詢時所供稱「107年6月15日14時左右,陳春麒的朋友(開白色自小客車)以他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跟我說要拿衛生紙包住的東西,然後陳春麒就以他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去他宜中路之前租屋處拿衣櫥內衛生紙包住的東西(塑膠袋內有白色粉末)然後拿到宜中路與女中路口全家前早餐店,給他開白色車子的朋友,然後收1,000元,1,000元我後來丟回陳春麒租屋處」(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45頁),及同日於偵訊中所供稱「(問:你常常去宜中路陳春麒的房子?)大概一星期去2次左右。
(問:你有宜中路及健康路陳春麒房間的鑰匙?)是,是陳春麒在拿包包的前幾天給我。
(問:你在107年6月15日下午2點左右,是否又拿東西到同一家全家便利超商給一個開白色車子的人,並且有收錢?)是拿到那一家全家超商的斜對面早餐店,給一個開白色車子的人。
該人有給我1,000元,我是把這1,000元拿回去宜中路陳春麒的房間抽屜內放置。
(問:你交給那個人什麼東西?)當天早上我去陳春麒住處,...陳春麒跟我說還有1包用衛生紙包好好的東西放在衣櫥內,如果接到他的電話,就拿給他講的那個人,之後陳春麒就去台北看病,後來有個人打電話問我在哪裡,說他有打電話給陳春麒,陳春麒要我把東西給他,我就去跟那個人見面,那個人就是開白色車子的人。」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15-116頁)之情節相符,是核證人即被告鄭文雄與證人陳育龍2人先後之供述,無論就其等2人均係透過被告陳春麒之指示於案發當日有所聯繫,及2人通話、碰面之時間、地點及所交付第一級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起、陳育龍有交付1,000元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28、62-63頁),衡情被告鄭文雄、證人陳育龍若非確有如上行為且身歷其境,應難以於警詢、偵查時將本案之情節交代詳細並彼此之供述均相契合,其前開所述應堪憑採,被告陳春麒於上開時、地與陳育龍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鄭文雄再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陳春麒之指示,自被告陳春麒租屋處之衣櫥取得以衛生紙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以交付證人陳育龍,並當場自證人陳育龍收受1,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春麒雖辯稱其是要無償請陳育龍施用,沒有說要收錢云云,然查被告鄭文雄與陳育龍原先並無認識,係透過被告陳春麒之指示方於案發當日有所聯繫等情,業據被告陳春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鄭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育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101、19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52頁),被告陳春麒並供稱其有事先交代被告鄭文雄將其放於衣櫥內之海洛因約0.4公克交付予打電話來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顯見本次海洛因之交易內容、數量、金額均係由被告陳春麒與陳育龍先談妥議定,被告鄭文雄僅係執行該已議定之交易而已,是陳育龍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被告鄭文雄,衡情亦應為被告陳春麒與證人陳育龍事先所談妥之條件,且證人即被告鄭文雄收取之1,000元後亦經其攜回置於被告陳春麒之租屋處,業據證人即被告鄭文雄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15-116頁),是本件不僅交易毒品之條件係由被告陳春麒與證人陳育龍談妥議定,對交易毒品所得之1,000元亦由被告陳春麒所實際享有、支配,則被告陳春麒辯稱其是要無償請證人陳育龍施用,並無收取金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被告鄭文雄雖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物是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鄭文雄於上開時間所交付予證人陳育龍之毒品係以衛生紙加以包覆之塑膠袋內白色粉末乙節,業據被告鄭文雄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育龍於警詢中均供陳一致甚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45、116、132頁),又被告鄭文雄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則其對於海洛因之外觀、質地及毒品交易之常情尚難諉為不知,復考量衛生紙單薄、透光、易破之特性,被告鄭文雄既依被告陳春麒之指示,將僅以衛生紙加以包覆之0.4克海洛因交付陳育龍,並當場向證人陳育龍收取1,000元,其對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其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被告陳春麒所交付之海洛因係用盒子包裝,其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與其先前所述迥異矛盾,顯為臨訟推託之詞,委無可採。
(四)證人即被告陳春麒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鄭文雄之辯詞,證稱:伊所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係以戒指盒包裝,盒內再用棉布包覆,該戒指盒質地是硬的,伊在交給被告鄭文雄時,有叫他不要多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而證人陳育龍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上開時間被告鄭文雄拿給我的是一個小盒子,裡面裝的是一個戒指,該戒指原先是我抵押在被告陳春麒,被告陳春麒當天要交還給我,該戒指是用一個是禮品盒盛裝,並非用戒指盒,而該禮品盒外再用衛生紙包覆,我確定盒內沒有毒品,只有戒指,我當天也沒有交付金錢或紅包袋予被告鄭文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
經核證人陳春麒及證人陳育龍所述,雖均附和被告鄭文雄之辯詞證稱當日所交付之物係以盒子盛裝,然2人之證詞無論就盒子之種類是禮品盒抑或戒指盒、盒外是否有衛生紙包裝及盒內之內容物為何等情,均大相逕庭,是渠等前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鄭文雄所述,核無可採。
而證人陳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並未自被告鄭文雄收受海洛因,亦未交付任何金錢或紅包予被告鄭文雄云云,除與其自身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迥異矛盾之外,更與被告陳春麒所坦承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陳育龍等情矛盾不符,又與被告鄭文雄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陳育龍當天有交付紅包等情有所齟齬,是證人陳育龍前開證詞,完全否認於上開時間有收受海洛因之情,顯係為迴護被告2人所為之虛偽陳述,亦難堪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訊據被告陳春麒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時間有與陳育龍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陳育龍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是約伊吃飯,見面時要伊幫忙買毒品,伊身上並無毒品,並未販賣給他,嗣陳育龍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時間又來找伊,伊該次有給他海洛因,但並未收錢,伊只是轉讓海洛因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經查:
(一)陳育龍因欲購買毒品,確有於107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春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15時10分許與被告陳春麒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宜中路口見面,被告陳春麒交付0.4公克海洛因予陳育龍,陳育龍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春麒;
於107年7月5日11時27分,陳育龍因欲購買毒品,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春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雙方再通電話後,被告陳春麒與陳育龍即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宜蘭大學門口見面,被告陳春麒當場交付0.4公克海洛因予陳育龍,陳育龍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春麒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育龍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現場照片及撥放音檔,107年6月20日14時36分45秒,共1通,你所持門號0000000000與陳春麒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本人之聲音?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思?)是我要跟陳春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問: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何毒品?重量及價錢為何?是何人與你交易?)本次交易時間是107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宜中路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0.4公克、價錢1,000元,是陳春麒跟我交易的,是將第一級海洛因先用夾鏈袋裝,再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我。
(問:警方提示譯文、現場照片及撥放音檔,107年7月5日11時27分04秒及11時45分22秒,共2通,你所持門號0000000000與陳春麒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本人之聲音?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思?)是我要跟陳春麒購買第一級毒品。
(問: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何毒品?重量及價錢為何?是何人與你交易?)本次交易時間是107年7月5日11時5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一段宜蘭大學門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0.4公克、價錢1,000元,是陳春麒跟我交易的,是將第一級海洛因先用夾鍵袋裝,再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我。」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32-13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本次警詢筆錄第5頁,107年6月20日14時36分45秒,你有打電話給陳春麒,約他出來吃飯,提到全家等,你們是見面做什麼事?)也是麻煩陳春麒幫我買海洛因,後來陳春麒親自出面,我們在宜蘭市女中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是開車去,陳春麒騎機車來,我先給陳春麒1,000元現金,陳春麒叫我等一下,然後我開車在附近逛一逛,約20分鐘後,陳春麒又騎機車過來,在同一個地點交給我用衛生紙包著夾鍊袋裝海洛因,連袋子約0.4公克。
(問:提示本次警詢筆錄第9頁,這2張照片中開白車子及騎機車的人是誰?)開白色車子的人是我,騎機車的人是陳春麒,這張照片是107年6月20日,我交現金1,000元給陳春麒時...,陳春麒伸手到車窗來拿錢,約20分鐘後,陳春麒又騎車過來,我車輛還是停在原處,陳春麒把一包毒品丟進我車窗。
(問:提示本次警詢筆錄第5頁,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27分4秒起你打2通給陳春麒,約在宜蘭大學見面,這次做何事?)我也是要陳春麒幫我買毒品。
(問:後來如何?)當天是在宜蘭大學正門口見面,我交給陳春麒1,000元,陳春麒當場就給我1包以衛生紙包夾鍊袋的海洛因,重量是0.4公克。
(問:提示本次警詢筆錄第8頁,這2張照片中,開黑色車子及騎機車的人是誰?)我開黑色小客車,戴安全帽騎機車的人是陳春麒,我把車窗打開,交給陳春麒1,000元,陳春麒先收下後當場交給我1包海洛因。」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52-153頁)甚明,又警方於107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29-30頁),明顯可見被告陳春麒確騎乘機車與駕駛白色小客車之陳育龍於上開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宜中路口碰面,被告陳春麒並有將手伸進陳育龍所駕駛車輛之動作,其後不到1分鐘2人即各自離開等情,而警方於107年7月5日11時52分時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31-32頁),亦可見被告陳春麒騎乘機車與駕駛黑色小客車之陳育龍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大學門口碰面,被告陳春麒並有將手伸進陳育龍所駕駛車輛之動作,其後不到1分鐘2人即分離等情,核與證人陳育龍前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60-61頁)。
本院衡酌證人陳育龍若非確有如上行為且身歷其境,應難以於警詢、偵查時將本案之情節交代詳細並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卷附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均相契合,是認其前開證述應堪憑採。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時間與陳育龍見面,並均有交付0.4公克海洛因予陳育龍及向陳育龍各收取1,000元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春麒雖辯稱其於107年6月20日該次係陳育龍約其吃飯,陳育龍於見面時才要其幫忙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自上開警方於該日拍攝之蒐證照片4張可知,被告陳春麒當日係騎乘機車與駕駛小客車之陳育龍各在其車輛上透過車窗碰面交談,且其碰面前後不及1分鐘雙方即各自駛離現場,是被告陳春麒辯稱渠等二人於當日係碰面吃飯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核無足採。
又證人陳育龍雖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於107年6月20日去找被告陳春麒是要請其幫我買海洛因,被告陳春麒說要去問一下、要我等他電話,結果他那天沒打來,所以沒有交易,而於107年7月5日該次本來是要麻煩被告陳春麒載我去買海洛因,被告陳春麒說如果有找到會再聯絡我,結果他那天沒有聯絡我,所以沒有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然若依證人陳育龍前開所述其於上揭二日均僅是要向被告陳春麒表達委其代為購買海洛因之意,則依渠等二人平時已有以電話聯繫之情,證人陳育龍實毋庸特意與被告陳春麒相約當面洽談此事,渠等二人竟然仍於上開二日均特地以電話聯繫後相約見面,而見面期間前後均不到1分鐘,顯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陳育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於107年7月5日並未與被告陳春麒交易毒品云云,除與其自身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迥異之外,更與被告陳春麒所坦承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陳育龍之情矛盾不符。
又證人陳育龍經被告陳春麒之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問以「為何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有交易毒品?」,證人陳育龍復證稱「因為警察有拿鄭文雄的筆錄給我看,就是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多少毒品給我,我是看鄭文雄的筆錄講的」(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然查卷附有關被告鄭文雄之警詢筆錄僅提及107年6月15日下午被告陳春麒委其辦理之事情(即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相關事實),與被告陳春麒於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5日所為犯行均毫無關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41-46頁),證人陳育龍實無可能依循鄭文雄之筆錄而於警詢時為不實之證述。
綜合前情以觀,證人陳育龍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完全否認於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5日有自被告陳春麒收受毒品並交付金錢之情,然其證詞既與被告陳春麒所辯不符,更與卷內事證有違,顯係為迴護被告陳春麒所為之虛偽陳述,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春麒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論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均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春麒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繼續中,雖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因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之加重情形,其不法內涵,顯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涵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洽,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後令被告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無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核被告陳春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於香菸內燒烤而吸食煙霧而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陳春麒係因警方於107年6月6日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對林正緯執行搜索時,被告陳春麒適在林正緯之住所而同遭查獲,斯時尚無客觀證據得認被告陳春麒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陳春麒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提出予警方查扣,於警詢時復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11491號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番兄」之人,並提供「番兄」之行動電話及其與「番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5-28頁),俾警查獲綽號為「番兄」之涂啟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公訴及本院判決有罪(業已先行審結),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揭之自首減刑事由遞減之。
(三)核被告陳春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及(五)所為,及被告鄭文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人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春麒、鄭文雄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春麒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陳春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及(五)所示及被告鄭文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金額均僅1,000元,數量亦僅有1小包,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衡情所販售之海洛因僅係供購買者自行當次施用抵癮,其等犯行之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陳春麒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及(五)所示3罪及被告鄭文雄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核被告陳春麒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春麒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被告陳春麒、被告鄭文雄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猶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陳春麒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及持有大量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陳春麒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否認犯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六)所示犯行,及被告鄭文雄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陳春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工作、家中有父母及1名子女須扶養;
及被告鄭文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家中有父親及罹患多重肢體障礙之弟弟須扶養;
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春麒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陳春麒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粉末、粉塊共64包(總毛重87.7651公克,驗餘總毛重87.6529公克)(含警方於107年3月8日扣得之粉末、粉塊共20包、於107年6月6日扣得之粉塊共29包及於107年7月16日扣得之白粉15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體共4包(總毛重57.8915公克,驗餘總毛重57.8559公克)(含警方於107年3月8日扣得之晶體2包、於107年6月6日扣得之晶體1包及於107年7月16日扣得之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用以直接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8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春麒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鄭文雄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據被告陳春麒、鄭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0、185頁、卷二第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陳春麒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犯本案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經本院核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已得特定被告陳春麒用以犯本件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均僅為未扣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前揭扣案行動電話3支,核非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警方於107年3月8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管1支,及於107年6月6日扣案之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批,及於107年7月16日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陳春麒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春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04971號卷第4-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11491號卷第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70040101號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70-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春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各次買受人共計取得3,000元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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