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499,2018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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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皇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第9 行補充「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曾皇皪於107 年7 月12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曾皇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 頁)1 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曾皇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皇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皇皪經傳喚未到,且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7年7月初云云,並未自白本案犯行。
惟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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