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04,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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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伍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肆公克,驗餘總毛重參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陳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海洛因5小包(總毛重3.24公克,總淨重1.95公克,驗餘總淨重1.94公克,驗餘總毛重3.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年7月5日11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小包(總毛重3.24公克,總淨重1.95公克,驗餘總淨重1.94公克,驗餘總毛重3.2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15時1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5日11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顆,復經警於同日15時16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陳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6頁、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24-25、30-31頁),且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自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所扣得之粉末5包(總毛重3.24公克,總淨重1.95公克,驗餘總淨重1.94公克,驗餘總毛重3.23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0頁、偵查卷第36頁),又被告經警於107年7月5日15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7131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第33-35頁),復有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4年10月23日入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5年3月1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5年1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然查: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換言之,倘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該自白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仍不得僅以該自白認定被告有罪。

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係於107年7月5日凌晨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經警於相隔未滿26小時之同日15時16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卻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7131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與客觀之證據有所齟齬。

雖扣案之粉末5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然扣案之海洛因及鑑定書,在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難遽斷被告有此部分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足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事實唯一證據之規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2.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卷存事證尚不足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既本包含於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該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4、30頁),俾使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為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於107年2月1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2月19日15時39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前開假釋於嗣後有遭撤銷之虞,被告前開徒刑是否執行完畢仍屬未明,是為被告利益之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又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汽車保管場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小孩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扣案之粉末5包(總毛重3.24公克,總淨重1.95公克,驗餘總淨重1.94公克,驗餘總毛重3.23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用以直接承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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