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3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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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柒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春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第7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5日(嗣於106年9月30日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即107年7月1日0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民權新路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陳春麒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849公克,驗餘毛重0.6779公克),且於警方詢問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春麒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8、29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6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849公克,驗餘毛重0.6779公克)扣案可憑。

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3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與自首之要件已不相符,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反之,在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以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扣案,並在警方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2、4頁),被告雖僅主動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親、兄弟及2個女兒,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849公克,驗餘毛重0.6779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自陳用以施用毒品之香菸1支,固同屬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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