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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益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益山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號、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1年6月27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於106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鎮○○巷00000號501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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