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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卓威廷於民國107年7月23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往頭城方向行駛,其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63公里處車輛打滑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建安於該處路邊自設之鐵梯上拍照,車輛撞擊該鐵梯及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致告訴人陳建安跌落該處,因而受有左上手臂後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7年7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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