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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3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奇禾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7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東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路○段000號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林育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李貴美沿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路○段000號前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於通過路口時並未停讓左方之被告林奇禾駕駛之幹道車輛先行,因而遭被告林奇禾所駕駛車輛撞及,致告訴人林李貴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林李貴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林奇禾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李貴美告訴被告林奇禾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奇禾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林李貴美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8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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