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02,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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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建中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二城國小某工地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育龍路與龍潭路口,因騎乘機車左轉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8-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泥水工、家中尚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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