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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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文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24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邱文章猶不知悛悔,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6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自宜蘭縣冬山鄉某路邊攤,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23時4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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