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2,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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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琪豐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紅葉路與古結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阿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古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及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7 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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