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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彥瑋
輔 佐 人 馮于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彥瑋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員山鄉員山路1段17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慧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李慧慈受有雙側手腕磨擦傷、左側膝部磨擦傷、左膝挫傷以及雙側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慧慈已與被告游彥瑋於本院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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