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4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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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昌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振昌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頭城鎮頭城火車站前欲接送女兒林慧雯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林振昌於林慧雯上車後,欲駕車起駛時,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注意使用車輛排檔、油門踏板或煞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廣場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誤將排檔打至倒退檔而貿然猛踩油門,致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急速倒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猛力撞擊鄒仲林停放於頭城火車站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車輛毀損)、由薛孟惠所騎乘搭載薛郭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行經該處站立於人行道旁聊天之趙邱珠及未滿3歲之趙禹婕,致薛孟惠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軀幹多處挫傷、肝臟撕裂傷及右側第5到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薛郭雪則受有左側第3至第8肋骨和右側第1至第6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合併脫臼術後、上排4顆牙齒斷裂及第二型糖尿病等傷害;

趙禹婕受有頭部損傷、多處表淺損傷及左小腿燒燙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撤回告訴),並造成趙邱珠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氣胸致創傷性休克,延至107年10月11日下午1時13分死亡。

林振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振昌自首暨趙邱珠之子趙贊興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林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振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卷〈以下簡稱107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卷〉第4至7頁、第5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慧雯、李詩惠、鄒仲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證人彭馨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卷第8至13頁、第52頁正背面),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趙邱珠之子趙贊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趙邱珠之子女趙淑華、趙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趙邱珠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卷第52頁正背面、107年度偵字第6507號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07頁正背面、第112頁背面),且有礁溪杏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幀、事故現場住宅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畫面照片23幀附卷可資佐證(見107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卷第16至21頁、第29至41頁背面)。

再被害人趙邱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骨折併氣胸、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58幀附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49頁正背面、第53至91頁)。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供承,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廣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依上揭情形,而被告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車起駛行進時,誤將排檔打至倒退檔而貿然猛踩油門,致所駕前揭自小客車急速倒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猛力撞擊站立於人行道旁聊天之被害人趙邱珠,並致被害人趙邱珠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氣胸致創傷性休克,延至107年10月11日下午1時13分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再被害人趙邱珠確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骨折併氣胸、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經路人報警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3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於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廣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誤將排檔打至倒車檔,且猛踩油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子女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即自首,且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險外,另賠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且已履行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趙贊興及被害人之子趙文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具有悔改反省之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現洗腎無業在家、靠子女扶養、家中有太太、子女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趙贊興、被害人家屬趙文生到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原因,惟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處徒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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