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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清圳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上午7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0 段000 號路邊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往左起駛,適有告訴人陳進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孫女葉○岑(96年7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上開車輛左後照鏡發生碰撞,告訴人與葉○岑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韌帶筋膜發炎、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頸椎及薦椎脊髓損傷、神經性疼痛、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腰椎第五節病變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葉○岑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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