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092,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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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富財於民國107 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許,在其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啤酒3 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富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及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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