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7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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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俊翔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居所飲酒後,仍於106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時,不慎與由孫沛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315 分鐘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25(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0.5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孫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三、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dl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存卷可稽(警卷第9 頁),又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許開始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 頁),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25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5毫克×經過時間5.25小時=0.49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先後所為之酒後駕駛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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