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8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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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宇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又魏宇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魏宇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57mg/dl (經換算為百分之0.057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魏宇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2號、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5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9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7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興農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魏宇玄沿宜蘭縣員山鄉興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興農路與金山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山西路時,適有陳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旻如,沿員山鄉金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魏宇玄前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因而與陳思穎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思穎受有左腳背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
呂旻如則受有左手、右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魏宇玄則未受傷)。
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翌日(8日)0時5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宇玄對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肇事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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