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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韡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21時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前見警方巡邏車巡行,因心虛將機車熄火並下車推車步行,引起警方注意,經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3時0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25號為緩起訴1 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相同犯行,顯見其未能獲取教訓並知所警惕,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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